我国海商法下关于管船过失免责存费的研究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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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管船过失免责自其产生依赖就备受人们的争议。“管船过失免责”的沿革,是由各个历史时期的经济水平和航海贸易状况所决定的,它集中放映了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归责原则或基础。各国、各利益集团对是否应该取消管船过失免责的意见并不统一。本文就是通过收集国内外对于管船过失免责是否废除的争议并分析这些争议的声音的背景与理由,最后运用学习的专业知识站在支持废除管产过失免责的立场,对我国如何处理好废除管船过失免责这一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定义:
管船过失免责是指国际海上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对于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员,因管理船舶的过失所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管理船舶过失是指船长、船员等在维持船舶性能和有效状态上的过失。20世纪30年代生效的并被广为接受的《海牙规则》在第4条第2款中规定:“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这就是一直以来备受争议的“管船过失免责”条款。时至今日,管船过失免责始终都是承运人可供援用的最重要的免责条款之一。
免责的产生背景:
管船过失免责的由来与兴衰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规定,从事提单运输的承运人必须首先尽到使船舶绝对适航、不进行不合理绕航、尽责速遣三方面义务,之后即可对因天灾、公敌行为等造成的货损享有免责权。同时,英国法律在契约自由的旗帜下,允许自由约定合同条款而不论法律有无相反的强制性规定。因绝对适航之不现实性,承运人往往在提单中加入免除该义务的条款,从而规避了法律的义务性规定。伴随航运实践而至的是,提单中类似的免责条款与日俱增,货方利益毫无保障,海运业发展面临一个何去何从的十字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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