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探讨(附答辩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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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探讨(附答辩记录)(包含中期检查报告,毕业论文8800字,答辩记录)
摘 要: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围自从 1997 年刑法颁布后 , 已经从特殊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由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多样性、交通管理法规的滞后性和法条用语的模糊性,给司法部门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范围的正确界定带来困难,造成了处理结果上的混乱。本文主要针对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中的若干问题展开讨论,主要针对行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等特殊主体进行探讨,并略陈管见,希望引起理论界的共鸣。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成立要件;立法完善
On the criminal subject of Traffic Accident
Abstract: After the enactment of the Criminal Code since 1997,the subject of traffic accident has expanded from the special subject to the general subject. As the diversity of traffic accident, the lag of traffic regulations, and the ambiguity of language articles, making difficulties to the judiciary on the crime of the main to correctly define the subject, causing confusion on the results.
This paper, for the Crime of the main issues identified in a number of discussions, mainly for pedestrians, unit managers, and other special motor vehicle owner to discuss the subject, and a little my humble opinion, to arouse sympathy theorists.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criminal subject; established condition; legislative perfection
修订刑法已经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笔者认为,这样的一般主体的范围不仅仅是能够进行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还应该包括虽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能力,但应在交通运输中承担注意义务的人员[1]。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运输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无可非议。
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界一般认为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关于对非交通运输人员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是指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有的认为应该是除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其他一切人员。笔者认为后一种见解较为可取。如把非交通运输人员限定为没有合法手续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就排除了那些没有合法手续又没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者虽有合法手续但是却没有从事合法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在生活中,这些人员完全可以造成交通事故而危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财产安全,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上,我国司法解释也肯定了这两类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而这其中几类特殊的非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值得深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