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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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介绍:
论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界定(含开题报告,毕业论文12800字)
研究的意义和目的
近百年来,注册会计师的经济责任问题,会计界和法律界一直都无法得到共识,特别是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界定问题,尤为突出。在我国,直到安然事件发生以后,才逐渐对其重视,并且此类事件频频发生,其影响极为广泛,亟待寻找有助于消除两界隔阂的途径,使民事责任的界定有具体的规定,这样才能缓解事件的发生。在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界定问题上,争议最大的是第三人的范围,国外从“合同相对人”的说法发展到现在的“可预见第三人”,而我国的第三人的规定类似于“可预见第三人”, 规定: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第三人。而我认为这种认定过于宽泛,不利于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合理界定,本文据此展开对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的研究,希望从会计与法律界相结合的角度,合理界定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本文讨论了第三人的范围、民事责任的性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形式等焦点问题,通过比较分析法,提出相应的建议:1、第三人的范围可参照“可合理预见第三人”标准;2、民事责任的性质应采用侵权责任;3、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对应于过错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4、民事责任的形式,当注册会计师与其他责任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时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时应承担补充责任。